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2000********,布依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0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05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6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210国道2524公里处碰撞到行人吴某某,导致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卢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查获,故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91.18mg/100ml。
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85000元,吴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不进行伤情鉴定;卢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及确认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疾病证明书及申请书、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发生事故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仕娟
2020年06月01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家,电话183856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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