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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2********,彝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楼**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代某某,沿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往西二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山东路与金中立交交叉口100米处,见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执勤民警在此检查,卢某某即与代某某交换座位并否认系驾驶员,后经进一步询问,卢某某承认驾驶车辆的事实。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1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期**组**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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