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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镇**村**组**号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贵HF****号小型汽车,从凯里市环城西路“财喜牛杂”饭店附近的停车场往凯里市小十字方向行驶,21时04分,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北京西路100米(小地名: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闹事区等人员密集区域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敏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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