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9时38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56线从坑仔口往玉斗方向行驶,至国道356线181KM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3月25日10时12分,被告人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09mg/100ml。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永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闽C3****号轿车,后于2020年3月28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闽C3****号轿车物证;
2.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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