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117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午饭期间饮了酒。当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湘******的小型汽车,从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街**号的住处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湘春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卢某某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雨佳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269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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