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长沙县**街道**期**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和朋友戴某某、邓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路**夜宵店吃宵夜时喝了四瓶500毫升装的百威啤酒。次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小塘路行驶,后左转上漓湘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东七路路口左转,并将车辆停在东七路****小区东门路边,后被告人卢某某在车上睡着。当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卢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9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7月13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卢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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