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家吃午饭和晚饭时,都喝了白酒。当日21时许,卢某某走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浙大北路药材公司处,驾驶停放在那里的贵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浙大北路、浙大南路、茶乡南路往湄水桥方向行驶。当日21时44分,卢某某驾车行驶至茶乡南路茶乡广场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卢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卢某某的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39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人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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