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粤D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花园路花园桥附近,与花园桥护栏及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浙F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现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撞车辆全部维修费4000元,并支付护栏的全部维修费用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另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抗拒检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苑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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