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淮安市淮安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经检察长批准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0****”的小型轿车从本区御景城二期东门口的饭店出发,行驶至小区5号楼楼下,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8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卢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闻某某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卢某某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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