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同为朝阳县**镇**村**组**号**。2017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6月28日11日50 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恒胜牌三轮摩托车,在鞍羊线羊山镇王某某家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潘某某驾驶的辽N****9 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4mg/lOO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测定[2019]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广海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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