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5********,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住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桂G****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文惠桥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7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对卢某甲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23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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