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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6********,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桂L****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城厢镇香山大道香槟公馆路段时,因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先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碰撞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桂A****E号小型普通轿车。经鉴定,卢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静脉乙醇含量为169.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 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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