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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0********,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现租住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路出租房(原**宿舍)。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租住地。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晚喝酒后驾驶已报废的二轮摩托车(粤ML****)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行驶,21时5分许,行驶至梅州市梅县区**路**花园地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粤M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粤MB****号牌小型轿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梅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1375198****)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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