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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灵璧县看守所不予收押,2020年10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镇**路2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卫生院抽血取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卢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其驾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解为见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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