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安徽省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N****5黄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西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沽人家早点羊汤饭店门前时,其车前部右侧与高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泊位内牌照号为冀R****1棕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高某某报警,被告人卢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津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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