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井研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熊某某、宋某某在井研县**镇**大道**广场**火锅店吃晚饭时饮酒。饭后卢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地磅站往井研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街**路口时,被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酒民警挡获。民警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1,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并送检。2020年7月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20]毒鉴字第0703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送检材(卢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为148.6mg/100m1。事发时,卢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刚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街**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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