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乐某某童家镇南街金鑫酒楼吃饭并饮酒。同日20时25分许,卢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某某童家镇向简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18 国道2361Km+ 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4.6± 8.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2册,散页材料2份,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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