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C*****的白色长安小轿车由**大道沿玉泉街往谭慧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前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罗某某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卢某某浑身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卢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测,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罗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崇阳县**镇**村**组** 号,联系方式:1330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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