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1********,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村**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口县北山新区驶往城区方向,行驶至北山路电力小区200米处时被河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91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检察官助理:马迪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村**乡**村,联系方式:1878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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