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其朋友林某某出租房处吃晚饭,期间卢某某喝了约一公两散装白酒。20时40分,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云A***** 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小龙潭村出发行驶至倘新线(倘甸-新平公路)89公里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卢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67mg/100mL(乙醇/血)。卢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519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3.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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