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3********,壮族,大科文化,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690+700M处(昆明市富民县境内)被昆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现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5mL×2)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支芬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