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632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的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往**寨方向行驶至5km处时,因行车问题与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的“斯柯达”小型客车的贾某某发生争执,并在高速应急车道发生厮打,后贾某某的妻子史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被告人卢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液10ml,并封存送检。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维司鉴【2019】法毒鉴字第0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101.5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101.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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