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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710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单元**室,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鸠某某G34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鸠某某G347国道贾庄村106km+300m路段处时,车体前侧左部与迎面酒后(玻璃体液中乙醇含量202.2 mg/100ml)逆向行驶的被害人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卢某某因未察觉重大事故的发生,继续向前驾车行驶,同车乘车人马某感觉车辆异常,下车查看后卢某某步行返回案发现场。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勘验,卢某某主动向民警承认系自己驾车发生的这起事故。民警现场发现卢某某身上有酒气,随后抽取其血样。后经化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2. 8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有关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害人章某某负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款共计75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玻璃体液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和驾驶证等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和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行政处罚材料、和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江某、马某、汪某某、阚某某、周某某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皖大正司鉴【2020】痕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604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628号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7. 皖******号车通过卡扣照片、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造成一人死亡负同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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