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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上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5时,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上思县思阳镇城南开发区行驶至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糖业宾馆门前路段时,碰撞黄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桂P****5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没有停车查看便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朝前逃跑后被黄某甲驾车拦下,后卢某某被到场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卢某某的静脉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224.41mg/100ml;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慧东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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