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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介绍卖淫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卢某某跟卢某甲等人吃晚饭期间喝了一杯半的白酒,23时13分许,卢某某驾驶车牌号赣C*****的棕色别克牌小型客车,从高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高安大道“**酒店”附近路段,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对卢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卢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卢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卢某甲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书记员:成思颖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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