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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刘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卢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23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4日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刘某甲、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卢某乙与梁某甲(另案处理)两人在本市南马镇**大道“**湘菜馆”店门口吃饭喝酒期间因敬酒的问题发生争执,其中被告人卢某乙、梁某甲先后拿起啤酒瓶试图砸向对方未果。后双方不肯罢休,约定相互召集人员斗殴。12日凌晨,梁某甲伙同其兄长梁某乙(另案处理),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到本市南马镇花园农贸城附近准备打架;被告人卢某乙令被告人卢某甲叫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卢某甲叫朋友王某某开车到本市横店镇下湖严、四合、下莲塘等地分别接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某及“小飞”、“小超”(二人均身份不明)等人后,一起到花园大道农贸城附近,车上携带有钢管。双方均到场后即用钢管、木棍及拳打脚踢等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乙拿到钢管后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手持钢管追打梁某甲方中的人,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与梁某甲方的人互殴。打架过程中致梁某甲头部受伤,被告人卢某甲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经东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卢某乙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卢某甲在租住处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在租住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王乔林韦小虎陈东风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刘某甲、田某某及同案犯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刘某甲、田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刘某甲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思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乙(1831480****)、卢某甲(1835892****)、刘某甲(1857837****)、田某某(1373568****)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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