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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陆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村委会**小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经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广南县**乡**路“**杯”奶茶店内捡到被害人陶某甲的社保卡后装在包内带回家。同年8月2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乡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将拾得的社保卡插入取款机,输入社保卡上陶某甲身份证号码后六位数密码,取走现金6800元。案发后,卢某某退还陶某甲68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卡内现金,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芬

2020年10月13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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