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4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公交中心乘坐273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106号附近处时,因公交车司机未在站点停车导致其乘车过站,遂要求司机靠边停车,遭拒后,被告人卢某某上前拉档位杆和方向盘,并拔下公交车钥匙,迫使司机停车。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岗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津津
检察官助理:刘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585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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