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卢某某驾驶晋F****1号宝骏牌小型客车由昌北里驶往猫村,7时许,车辆沿大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线62KM处路段,与前方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寇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晋F****1号宝骏牌小型客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豪爵传奇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后部及驾车人相碰撞所形成的、晋F****1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4±3km/h;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赔偿谅解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芬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居住应县**栋**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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