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33分许,卢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G****2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县城方向沿209省道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29KM+800M(夜郎湖路褚家山小路口)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倒地后,贵G****2号车的底盘将张某某拖挂至褚家山红绿灯路口,经过路面下水道井盖时,车辆发生抖动,拖挂在车辆底盘下的张某某掉落在路面上当场死亡,卢某某驾驶贵G****2号车继续往前行驶至普定**街道**新村**号家中,将肇事车停放在庭院里,普定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6日凌晨2时50分许,在卢某某家中将其查获。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58mg/100ml;经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事后,卢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1)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酌定从重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洁
检察官助理: 杨万勇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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