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鄂LD****号小车由本县**镇**步行街往**安置房方向行驶,行至**大道**门口路段,撞倒前方过马路的行人付某某(女,殁年70岁),造成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付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尧某某的证人证言;4.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崇阳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海燕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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