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驾驶桂A****R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武某区广西**医院宿舍区往**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右转弯驶入**大道往**超市方向行驶时,时有李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0mg/100ml)驾驶武某A***0号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韦某某沿**大道往**超市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行驶致事故地点时,因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李某某所驾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护送伤者到医院治疗,案发当晚,卢某某在医院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抽取血样照片
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 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5. 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检定所韦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 事故现场、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武某医院抽血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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