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住广西**市**镇**村**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2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0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卢某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市前往**省,途径南丹县沿国道210线由南丹县**镇方向往贵州行驶,行驶至3075公里加900米处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由古某某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古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向贵州方向逃离现场,在驾驶车辆逃逸过程中车辆损坏无法继续驾驶,后将车辆开到距离事故现场约4公里的一处无名小路内弃车。卢某某于2019年7月7日15时在广西**市**镇被南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6日作出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广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并具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伟清
检察官助理:梁 华
(院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释放证明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