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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家属楼**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卢某某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66KM+480M处,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乘坐拖拉机的曹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卢某某弃车逃逸。

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47.1mg/100ML、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商都县大队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温某某、朱某某、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君钦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款物处理意见表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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