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花园**幢**单元**室,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向程某某购买“赣*****挂”号牌及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后将“赣*****挂”安装于其所购买的挂车上使用。2019年12月31日,卢某某明知“赣*****挂”挂车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驾驶浙******号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悬挂号牌为:赣*****挂)载百货若干(同车乘坐被害人周某某),由贵州经杭瑞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驶。03时10分许,卢某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164+800M路段时,因过度疲劳致车辆失控,所驾车辆向右与道路北侧挡墙碰擦后继续向右前方先后碰撞北侧钢质护栏、交通监控设施立柱及树木等后冲出路外,右侧着地侧翻,造成乘车人周某某受伤,车辆、货物、道路设施及交通监控设施受损。经认定,号牌“赣*****挂”车辆识别码LS99P337474******与原始车辆识别代码不一致。经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周某某此次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部分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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