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独自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R的皮卡车并携带毒品K粉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来到扶绥县城。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卢某某介绍以每包300元,约0.5g每包的两包毒品可疑物K粉贩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毒品由卢某某在扶绥县新宁镇城市便捷酒店附近转交给黄某乙后,黄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某甲支付了60****。该毒品可疑物已被黄某乙贩卖给朱某某、李某某并吸食完毕。

2、卢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了毒品可疑物K粉两包、“奶茶”一包,其中卢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品可疑物K粉一包的毒资****,并与黄某甲达成协议,另外的毒品可疑物K粉一包、“奶茶”一包共600元毒资待其将毒品贩卖出去后再支付。当日凌晨5时许,卢某某在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安和商务酒店门前附近将该毒品可疑物以现金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玉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玉某某右后侧裤袋内查获其向卢某某购买的毒品K粉可疑物一包,净重0.47克,毒品“奶茶”可疑物一包,净重1.06克;从卢某某后侧裤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在卢某某的指引下,在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延长线与环城路交界处将黄某甲抓获,并从其皮卡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K粉,净重共计6.22g。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诗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