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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黄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桥**组**号,被告人卢某某2016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凌晨至2020年12月2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镇、塘桥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连续作案五次,盗窃电瓶车充电桩、摇摇车内的硬币总计人民币300元。

202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至张家港市**镇**电器北门,欲使用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一个电瓶车充电桩准备盗窃充电桩内的硬币,因未能将充电桩打开而未得逞。

案发后,追缴赃款182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均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的照片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倪某某尹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6.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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