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镇**社区居委会*号附***号,现住地贵阳市白某某****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17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邹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镇**村出租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17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因被害人蒲某某纠缠被告人卢某某妻子董某甲,卢某某与蒲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约定在贵阳市白某某艳山红镇共大学校门口见面,卢某某邀约“小某甲”、“小某乙”、“小某丙”(后三人在逃)来到约定地点,卢某某打蒲某某一耳光后四人离去。蒲某某打电话将杨某某、董某乙、罗某某叫到现场后,又再次与卢某某电话邀约见面,12日凌晨0时40分许,卢某某邀约“小某甲”、“小某乙”、“小某丙”、邹某某等人驾驶邹某某的贵AL****白色大众轿车携带木棍来到共大学校门口,卢某某等人持木棍对蒲某某、杨某某、董某乙实施殴打,邹某某等人持木棍对罗某某实施威胁。经鉴定,蒲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顶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邹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等垫付医药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董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蒲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等;7.辨认笔录:卢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邹某某对同案犯、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两被告人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舒
检察官助理 周珺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于白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827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散卷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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