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公寓职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71********,汉族,高中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苑**号楼**室,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来到蚌埠市**医院门口非机动车的停放处,将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10月26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5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赔偿了高某某8000元,并取得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
2.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飞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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