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8********,瑶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蓝某甲,男性,(外号“大飞”),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6********,瑶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9月经朋友介绍在惠阳区**镇**村**厂斜对面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工厂做工后因故辞职,因工资结算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而心存不满。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蓝某甲、蓝某乙(在逃)于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再次找到被害人刘某甲索要工资未果,后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卢某某提议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同意,同时被告人蓝某甲电话联系韦某甲(外号“阿毛”,在逃)、韦某乙(在逃)二人。约19时许同案人韦某甲、韦某乙两人用黑色书包装着五把西瓜刀带到塑胶工厂附近与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被告人卢某某、蓝某甲与蓝某乙三人各拿一把西瓜刀藏于腰部或胸口处,被告人卢某某先与被害人刘某甲再次理论,蓝某甲、蓝某乙、韦某甲、韦某乙、袁某某紧随其后。争吵间被告人蓝某甲冲上前持刀砍中刘某甲背部两刀,卢某某跟着持刀追砍,致刘某甲手部、背部多处受伤流血后逃跑。逃跑中,同案人蓝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待,并带领被告人卢某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在工厂见状报警并拨打120。
惠阳区公安局分局塘吓所于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金泰源2豪门对面大排档抓获被告人卢某某、蓝某甲及同案人蓝某乙、韦某甲、韦某乙及袁某某、王应玉,并在袁某某位于惠阳**厂旁**超市**楼**房的住处缴获涉案物品背包1个、西瓜刀5把。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蓝某甲均对其故意伤害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蓝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丽香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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