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海南**有限公司黑龙江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海南**有限公司辽宁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蒋某某(已不起诉)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末以来,被告人卢某某担任海南**有限公司黑龙江地区**,被告人董某某担任海南**有限公司辽宁区**,为帮助营销商和医药公司获得海南**有限公司的报销费用,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卢某某、董某某以支付开票金额5.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虚开购买方为海南**有限公司,销售方为龙江创疗医药有限公司、哈尔滨东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杰禄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杰维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钠碘医药有限公司、哈尔滨妍开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喆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8张,被其用于与海南**有限公司结算。经黑龙江信维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发票的总金额为5,172,679.89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55,180.4元。被告人董某某购买发票的总金额为3,261,821.7元,应缴税额97,854.65元。卢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补缴税款人民币217222.3元,董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补缴税款人民币138652.71元。
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完税证明、卢某某、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2.涉案人供述:涉案人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信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在明知受票公司与出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家园**栋**单元**室;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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