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村村楼。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小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获得交易平台DAKFX(www.dakfx.com)代理权,在位于本市鄞州区丽景大厦1601室诱导客户到该平台进行虚假交易。刘某某安排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雷某甲、刘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邵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共同运营该项目,通过探探、陌陌等社交软件添加男性为微信好友,微信聊天骗取信任,引导客户到该平台开户入金,并将客户拉入到公司开立的微信群,引导客户到网络直播课堂听取刘某某等人讲课,在微信群里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互相配合,引导客户反复进行虚假交易操作。
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系二部业务员,雷某甲系二部业务经理。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在雷某甲的指导下,按照上述方式,诱导被害人邬某甲等人在该平台开户入金,分别造成被害人邬某甲、周某某、孙某某在该平台损失人民币33 458.27元、人民币69 072元、人民币14 608.8元。被告人卢某某自2019年3月份入职以来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自2019年3月份入职以来获利共计约人民币8 200元;被告人余某某自2019年4月份入职以来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 400元。
案发后, 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与雷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邬某甲、周某某、孙某某损失人民币26 500元、人民币50 000元、人民币12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邬某甲、周某某、孙某某自愿放弃未赔偿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账单详情、声明、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邬某甲、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和同案参与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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