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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范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2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到城厢区**镇**村笏枫公路旁“**食杂批发零售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一部改装的豪爵牌三轮摩托车。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至泉州市泉港区**镇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

2.同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到仙游县**镇**村**鞋业有限公司后门,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改装的豪爵牌三轮摩托车。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停放在泉州市泉港区**镇一超市门口。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2020年5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先后在仙游县**镇**村**号、**号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卢某某。案发后,公安民警已查获被盗的两部摩托车,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摩托车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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