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200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公寓**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街道**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公寓**室。
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因认为被害人王某乙未支付其部分工资,遂翻窗进入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鲜牛肉火锅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店内收银台的人民币现金2090元。后被告人卢某某分得人民币119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赔人民币2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在金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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