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卢某某(化名卢斌),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4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至2019年4月26日临时寄押于修水县看守所,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化名易成锋),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2018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至2019年5月8日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化名齐小兰,曾用名焰焰),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2********,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0日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抓获,7月21日被移交卫辉市公安局,因在哺乳期,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易某某、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化名卢斌)、齐某某(化名齐小兰)、易某某(化名易成锋)与冷某某(化名冷浩山)、谢某某、张某某(化名张恒)、周某波、周某浪(化名宋宇豪)、何某某(化名何新)、袁某林(化名袁林)、袁某庆、戚某某(化名伍浩宇)、袁某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山西晋中、河南新乡、河北沧州等地从事传销活动,约2012年冬,冷某某组织上述人员从河北沧州转移到新乡,以推销香港绿之韵化妆品(并无实际产品)为名在新乡发展传销组织,该组织层级分明、管理严密,业务上,根据加单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产品”的数量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购买1-2单,下同)、主管(3-9单)、主任(10-64单)、经理(65-392单)、总经理(393单以上)共五个级别;管理上,以寝室(传销窝点)为基本单元,管理层级根据职责分工,由低到高分为考察对象(被诱骗过来的新人)、“老板”(“购买”产品后加入组织的普通成员)、主管(又称二管)、寝室长(又称主任)、课堂领导(又称大主任)、经理、总经理。该组织要求传销人员以找工作、谈恋爱等为幌子,通过QQ、微信、电话等方式诱骗亲友或社会不特定年轻人至传销窝点,有组织的对其进行洗脑,诱使新人以每单2900元(又称上线款)价格购买产品获得加入组织资格(实际无商品),并以下线发展人员的数量和加单业绩作为计酬和晋升的依据,从中牟利。
具体运作过程中,冷某某为新乡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组织、领导新乡地区传销活动,并收取传销资金,决定资金分配、经理、课堂领导、寝室长等职务任免,还通过组织表现积极人员参加宴会、外出旅游,树立齐某某等经理级别人员“成功”形象大加宣传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激励;被告人卢某某、齐某某及张某某、周某波等经理级别人员在冷某某安排下,或负责财务、发放工资提成,或配合冷某某以“成功”人士形象进行宣传、鼓动等工作,激励其他人员好好干、早日升为经理,对升为经理人员,定期从冷某某处获得底薪和提成,如齐某某,冷某某每月给其发放底薪3000元,后提高到5000元,每个下线可以获得100至200元提成,齐某某在江西哺乳期也未曾间断发放,直至2018年约2、3月份案发;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袁某林、周某浪等课堂领导,每人分别负责管理3-5个不等寝室,负责领导分管寝室业务培训、人员流动管理,协调课堂内部及课堂之间相关事务,课堂还租用场所专门供多个寝室集中上课培训,一般是在北环、南环各租赁场地供课堂使用;寝室长负责管理本寝室全面工作,包括食宿(含收取每人7元/天生活费)、人员管理(任免主管、批准外出、换寝室等)、成员证件财物保管、讲课培训(制度课、功能课、上线会,传达传销组织制度,传授发展新人技巧方法、躲避公安打击)、业务指导等;主管(二管)协助寝室长进行寝室管理,寝室长不在时,代行寝室长职权,并具体负责迎接新人、监视、看管外出人员、监听电话、讲课(功能课等)培训、业务指导等,在上级领导带领下到其他课堂、寝室讲课培训、做新人思想工作等,“老板”负责具体诱骗发展新人等,该组织上下级分明,各级人员分工明确,通过层层分级领导,实现了传销组织的有效运作。
该组织以寝室为基本管理单元,为了持续生存、发展,该组织通过“串寝”(又称“转底”、“换人”)等制度,各寝室之间人员上互相流动、业务上互相支持、功能上互相补充,形成了一个紧密相连、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分工协作、不可分割的整体。在人员上,定期不定期安排人员更换居住或负责寝室,使得组织成员在各寝室之间频繁流动,该组织规定,“老板”以将新人骗来后,首先安排其在老板所在寝室接受洗脑,新人同意加入并实际交钱下单后,组织即会将老板调往其他寝室,使得老板、新人分开,如考察对象不同意加入,组织会安排其他寝室寝室长、主管等来做工作,或者将新人直接调到其他寝室接受洗脑考察,由于人员调动频繁,使得许多成员“串寝”多达数十次;包括寝室长、主管也经常调动,如周某浪、袁某勇、罗某某等先后在新乡北环、南环以及卫辉等处多个寝室任职;在业务上,既有分工又互相配合、支持,该组织规定课堂领导、寝室长、主管除了在所负责课堂、寝室讲课培训外,不同课堂、寝室之间还互相前去讲课培训、做新人思想工作等,通过上述制度实施,该组织不断壮大,即便受到多次清理、打击,仍打而不散、实现了持续发展,比如,2016年该组织南环传销窝点97人因在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聚众闹事、殴打民警、损坏公物受到打击处理,该组织中刘某某等8人被以寻衅滋事犯罪刑事追究,其他参与成员袁某勇、罗某富、王某某、陈某某、戚某某、袁某成等多人在被公安机关处理或教育后又被组织安排到其他窝点直至2018年;2018年3月14日,在课堂领导戚某某负责的北环窝点中,包括被告人易某某及袁某庆、戚某某、陈某平、袁某林、周某某等课堂领导、寝室长在内的41人聚集活动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查获,在受到行政拘留等打击处理后,陈某平又担任北环寝室课堂领导,戚某某等10余人释放后又转移到卫辉窝点,袁某庆等人转移到南环窝点,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多次打击后都能积极聚拢漏网、释放人员,接应安排到其他窝点。经过多年发展,该组织新乡窝点分布广泛,成员众多,先后在新乡市卫滨区南环附近李村、李村新村、赵村、女子监狱附近、瑞丰小区、朱召、唐庄、赵定排,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杨村,新乡市牧野区北环附近黄冈、马庄、高湾、西王村、牛村,以及卫辉市卫滨南街等多个居民点、城乡结合部设立数十个传销寝室,2016年12月份、2018年3-6月份,新乡警方先后对该组织205名成员进行了打击处理,2018年2、3月份,该组织在新乡卫滨区南环附近仍有李村等10多个寝室,北环附近有黄岗、马庄、高湾、西王村等多个寝室,每个寝室13、14人至30多人不等,总人数200-300余人,该组织骗取了巨额资金,经统计,2013年2月-2017年底,冷某某仅通过其两个邮政银行账户(尾号5539、5632)即收到骗取的传销资金773万余元,其中通过新乡市的ATM机现金存入即达523.47万元(分别为:2014、2015年192.8万元、161.52万元,2016、2017年260.89万元、293.43万元),在留下应得等部分后,冷某某将其中459万余元通过现金或转账支给谢某某、齐某某、卢某某、周某浪等人或其名下账户,其中,转至谢某某账户186万余元、齐某某账户43.9万余元、易某某账户124.7万余元、卢某某账户55.8万余元、周某波账户8.7万余元、周某浪3万元、何某某19.2万余元等。
约2010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与冷某某等人先后在山西榆次、河北沧州等地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底转移到新乡协助冷某某在新乡发展传销组织,先后任寝室长、课堂领导、经理,期间,从沧州转移至新乡时该组织分为三个寝室,卢某某曾任其中位于李村的一个寝室的寝室长,负责该寝室业务和人员等全面管理工作;后任课堂领导,管理多个寝室,根据该组织的制度和惯例,卢某某积极协助冷某某管理其分管课堂、寝室的业务、人员交流管理等各项事务,以及为其他课堂、寝室的业务提供协作和支持;2015年左右被冷某某任命为经理后,在冷某某安排下与其他经理人员分工配合,以所谓“成功”人士形象开展宣传、鼓动工作,通过给组织主任、业务员等成员等打电话,参加宴会、旅游等组织活动并进行现身说法等方式,激励组织成员好好干、积极发展传销成员、争取早日晋升经理,卢某某并定期从冷某某处获得每月3000元底薪及提成等报酬。
约2010年以来,被告人齐某某与冷某某等人先后在山西榆次、河南新乡、河北沧州等地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底又转移到新乡,协助冷某某在新乡发展传销组织,先后任生活主任、经理等,任生活主任期间,冷某某安排其负责统一收取传销资金上交冷某某,冷某某将提成、寝室经费转给齐某某后,齐某某负责分发提成及采购食品等后勤供应工作,2014年左右升任经理后,在冷某某安排下,与其他经理级别一样被树立为传销组织中“成功”人士,根据冷某某指示不定期来新乡开展宣传,配合冷某某进行宣传、鼓动,激励组织成员好好干、积极发展传销成员、争取早日晋升经理,齐某某定期从冷某某处获得提成和底薪(前期3000元,后5000元)等报酬。
2012年底,被告人易某某跟随卢某某、齐某某等人转移到新乡,协助冷某某在新乡发展传销组织,先后任主管、寝室长、课堂领导,任主管时协助寝室长管理寝室事务,2015年左右任寝室长,先后在王某文、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主管协助下负责新乡南环附近多个寝室的管理,2016年左右任课堂领导,先后负责南环附近王某文、陈静、李某某(化名蒋华天)、周某某(化名周天成)等多个寝室,期间,还直接发展钟某某(后任寝室长,另案处理)、易某娟(系易某某妹妹)等为下线;创建了“斗志昂扬”、“稻草人”等QQ群用于各寝室、课堂的管理、交流;还曾负责收取传销资金,接收冷某某资金并向陈某平、戚某某、周某浪等课堂分发经费、提成;根据组织的制度和惯例,被告人易某某积极协助冷某某管理其分管课堂、寝室的业务、人员交流管理等各项事务,以及为其他课堂、寝室的业务提供协作和支持,承担相应组织、管理、协调、培训职责。2018年5月份,被告人易某某被释放后,按照冷某某指示,将其掌握的6万余元传销资金转给周某浪,供组织维持运转使用。
另查明,冷某某领导的该传销组织还依据组织制度、惯例,有组织的实施非法拘禁违法犯罪。该组织将新人诱骗入传销窝点后,会借口统一收走身份证件和随身财物,收走手机或耗尽电量,将新人与外界隔离,强制接受考察、洗脑;如须打电话,会派专人看管、监听;如想外出,必须经寝室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看管跟随;晚上寝室房门反锁,以防逃跑、报警或向人求助,如不愿加入反抗激烈,寝室领导还会直接或安排本寝室或其他寝室组织成员通过语言威胁、恐吓、辱骂、泼水、殴打、看管等手段逼迫其留下交钱加入传销组织,通过上述方式,有组织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此外,为了组织利益,该组织还公然挑战政府权威,滋扰公安机关,聚众起哄闹事、殴打民警,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该组织传销人员与房东因房租发生纠纷冲突,在民警将相关人员带走调查时,在组织管理人员周某浪等人煽动下,该组织百余名成员聚集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门口起哄闹事,将大门推翻损坏,并随意殴打身着警服的祁某某、李某亮、张某某、冯某某等警务人员,致祁某某、李某亮、冯某某3人轻微伤、物损价值1350元。该次事件97名组织成员被处理,其中刘某某等8名组织成员已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齐某某、易某某和冷某某、张某某、周某波、袁某林、周某浪、袁某庆、戚某某等人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纠集众多人员,形成了以冷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卢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周某波、何某某、易某某、袁某林、周某浪、袁某庆、戚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袁某勇、杨某平、林某某、钟某某、袁某成、王某某、罗某某等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集团,该集团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恶势力集团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受到公安机关多次打击仍不悔改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明显的组织领导者,骨干和重要成员相对固定,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活动轨迹、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星、李某香、滕某某、钟某平、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齐某某、易某某等的供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冷某某、袁某庆、袁某勇、杨某平、陈某某、王某某、杨知康、罗某某、周某浪、林某某、袁某成等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齐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齐某某、易某某积极加入以冷某某为首的传销组织,承担相关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购买并不存在的产品,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为主要计酬返利依据,并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齐某某、易某某和冷某某、周某浪、袁某庆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共同犯罪,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冷某某为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齐某某、易某某协助冷某某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齐某某、易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真诚悔罪,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
2020年2月5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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