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足浴汗蒸馆老板,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镇**号,住址合肥市蜀山区**路**区**幢**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足浴汗蒸馆工作,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组**号,住址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足浴店。因卖淫,于2018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5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位于本市蜀山区**路**幢**、***室“**足浴汗蒸馆”(以下简称“足浴店”),2018年12月底,被告人卢某某从张某某手中转承租该店,后两人发展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份,卢某某决定利用足浴店组织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卢某某先后招募了卖淫妇女姚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规定卖淫妇女上下班时间,提供避孕套、纸巾等卖淫物品。平时,卢某某、张某某均负责接待嫖客、带嫖客进包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喊卖淫妇女上钟等工作,卖淫项目分为200元、300元两种,嫖资一般由卢某某统一收取,有时由卖淫妇女收取后转给卢某某,由卢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与卖淫妇女每日一结。
另查明,自2019年9月份,卢某某利用其承租的**幢**单元**室作为另一组织卖淫活动场所,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如有客人提出需求,由卖淫妇女带嫖客前往该处进行卖淫活动,嫖资先由卖淫妇女收取,回来后与卢某某按照比例分成结算。
2019年10月14日晚上23时许至15日凌晨,公安机关依法对**足浴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妇女姚某甲、李某某及嫖娼人员姚某乙、胡某某,并将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非法牟利,在经营的足浴店内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卢某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或接引嫖客或喊卖淫妇女接客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此前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半,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7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卢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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