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隆尧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隆尧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以别人抢了自己送煤矸石的生意为由,伙同孟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原任县)西刘村西宁鸡线公路上,用铁管将由此经过的郝某某和张某某分别驾驶的冀ALC**、冀A17**送煤矸石的大货车砸坏。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辆大货车损失总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46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8月10日
(任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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