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烟台**投资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花园小区**号楼**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烟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路**号**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号楼**单元**号。1993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牟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3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8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庄**村**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花园小区**号楼**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0********,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埠**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花园小区**号楼**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3********,汉族,初中肄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17年5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6********,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大街**巷**号附**号内**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94********,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号,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9********,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巷**号附**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09196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莱州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小区**号楼**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孙某丙、孙某丁、祝某某、战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11日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上述两案存在关联,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战某某于2014年开始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和信用卡养卡等非法经营业务,并从中收取费用。2015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开始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后被告人孙某丙、刘某甲陆续投资收益;2016年2月18日烟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卢某某担任监事;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丙成立烟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承包莱山区**停车场并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陆续招聘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祝某某、孙某丁等人负责索债,安排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信用卡套现业务及资金管理,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卢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刘某甲、林某某、赵某甲、周某某、祝某某、孙某丁、战某某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高利放贷、信用卡套现、代还信用卡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非法拘禁、威胁及滋扰等方式进行讨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并将套现资金用于非法放贷等业务,同时开展信用卡养卡业务,并收取手续费;自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负责管理信用卡套现和养卡业务,在被告人林某某的管理下,由被告人战某某等人具体负责刷卡套现,并将套现资金及养卡收益用于放贷、日常花销等。经审计,其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75118638.37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战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75118638.37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4271813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审计报告;有搜查笔录;有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二)强迫交易罪
2016年9月至10月间,因被害人曲某甲无力还款,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等人将其非法拘禁于**公司办公室内,为达到索要欠款的目的,被告人孙某甲逼迫曲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用他人名义以40万元的价格强行购买曲某甲位于牟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被告人卢某某在扣除曲某甲欠款后,将部分房款用于支付曲某甲其他欠款,后被告人孙某甲以4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予孙某戊,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房屋买卖合同;有证人张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有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11月份及2016年3月份,被害人曲某甲从被告人卢某某处借款8万元、4万元,月息10%,后无力还款。为索要欠款,2016年9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以“保护”为名,将曲某甲叫至**公司办公室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白天由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孙某丙、刘某甲、赵某甲、周某某、祝某某、孙某丁等人进行看管,晚上将其送至牟平区**村**号楼**单元**楼**号由王某甲、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管,早晚由被告人赵某甲或周某某负责接送,2016年10月份,曲某甲趁看管人员不备逃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个多月,期间对被害人曲某甲进行威胁、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有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6年9月28日上午,为索要欠款,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贺某某叫到**公司办公室内,至晚上20时许,为逼迫贺某某偿还欠款,又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等人到贺某某家中居住,因当时已有他人居住,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等人离开。次日,在被告人卢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周某某又安排王某甲、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贺某某家中居住,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去检查过二人是否在此居住,王某甲、宋某甲等人非法滞留贺某某家中至2017年8、9月份,严重影响被害人贺某某及其家人正常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证人宋某乙、姜某某的证言;有同案犯王某甲、宋某甲的供述;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五)寻衅滋事罪
1.2015年4月30日、2016年3月1日,被害人张某乙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卢某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后无力还款。为索要欠款,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组织安排他人到张某乙家中、在**公司办公室等处向其索债,并安排被告人孙某丁在张某乙家中居住逼迫其还钱,对其进行滋扰、纠缠;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再次安排被告人祝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牟平区**镇**村找张某乙要钱,后在张某乙葡萄园向其索债时,张某乙喝农药自杀,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辨认笔录;有证人宫某甲、宫某乙的证言;有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供述。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上午,在**公司办公室内,在商谈刘某丙欠款一事时,与孙某己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孙某丙、赵某甲、周某某、祝某某、孙某丁、刘某甲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己、刘某丙,致被害人孙某己左胸部轻伤二级,右手部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有被害人孙某己、刘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六)违法事实
1.2016年,被害人孙某庚从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处借款,后无力偿还,为索要欠款,被告人卢某某经常安排他人到其工作单位催债,将其叫到**公司办公室内催债,并对其进行威胁,2017年7月,孙某庚辞职。
2.2016年10月,因被害人贺某某无力偿还贷款,被告人卢某某便让贺某某到其办公室干活至2017年12月份,且在索债过程中对其进行威胁。
3.2016年1月,因被害人王某乙无力偿还贷款,被告人卢某某便让王某乙到其办公室干活至2019年1月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宋某乙、曲某甲等的证言;有被害人孙某庚、贺某某等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七)被告人孙某丁其他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丁于2013年5月9日,在都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纠集下,到朱某某的养殖大棚参与强拆、站场造势。在强行拆除养殖大棚过程中,在王某丙指使下,孔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将朱某某、李某乙、曲某乙、高某某四人打伤,其中,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曲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强行拆除了朱某某的海参养殖大棚,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572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同案犯曲某丙、于某某等的供述;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孙某丙、刘某甲、林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孙某丁、祝某某、战某某多次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卢某某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以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战某某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志伟
王艳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甲、赵某甲、周某某、孙某丁、战某某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祝某某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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