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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周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现住:缅甸果敢县**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6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村** 社,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镇**村**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74********,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2000********,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卢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周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周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卢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周某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组织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办理、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要求办理一类银行卡、网银电子密钥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再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进行收购,提供给他人验卡合格后非法使用。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共计收购他人银行卡三十余套。

被告人卢某某为获利办理五套银行卡售卖,并向被告人杜某甲等人收购银行卡四件套转售给被告人周某甲。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所售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5起,银行卡进账金额469946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0起,银行卡进账金额1310552.02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5起,银行卡进账金额432086.77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270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2起,银行卡进账金额333195.38元人民币。

被告人杜某甲为获利办理六套银行卡售卖,并邀约杜某乙、袁某某(另处)等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被告人卢某某。其中,被告人杜某甲所售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8起,银行卡进账金额338909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2502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2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0072.88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270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起,银行卡进账金额216757.71元人民币。

被告人杜某乙为获利办理五套银行卡售卖,其中,被告人杜某乙所售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5起,银行卡进账金额60165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1起,银行卡进账金额330750.54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起,银行卡进账金额674691.33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丙为获利办理两套银行卡售卖,其中,被告人周某丙所售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8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48562.49元人民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1********)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1起,银行卡进账金额1174782.2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材料;2、证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卢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卢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周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周某甲、卢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周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琼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杜某甲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乙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8731****、1519896****;被告人周某丙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8713****。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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