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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周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108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社区公共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街**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现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开始,丁某甲、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号****栋***室,成立武汉**********有限公司,以公司可以包装信用资质,利用漏洞绕过征信系统获取网络贷款为诱饵,针对信用不良人员,骗取服务费。具体为,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拨打电话,以“技术员会对您的资质进行包装,帮助您通过审核”、“只要配合我们技术人员操作,就没有不下款的”、“双黑的客户都可以做下款”等话术骗取客户信任,添加客户微信并通过微信二维码、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服务费,之后将业务主管推送给客户,由业务主管建立微信群将客户和技术人员加入群聊,后退群。技术人员向客户推送链接,由客户自行向网络贷款平台申请贷款。而客户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业务员、业务主管、技术人员等以推脱、拖延、拉黑等手段拒绝退还服务费。公司另设人事主管、业务经理、培训师等岗位,负责人事管理、日常管理、培训等综合性事务。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27日,该公司共计骗取服务费约人民币450万元。

其中,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公司骗取服务费数额约为人民币136万元(个人直接参与数额为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公司骗取服务费数额约为人民币109万元(个人直接参与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12月5日至12月16日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公司骗取服务费数额约为人民币43万元(个人直接参与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7年12月2日至12月7日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公司骗取服务费数额约为人民币51万元(个人直接参与数额为人民币6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5月15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派出所投案,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7000元、7000元、6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入职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业绩表、暂扣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犯张某丙、丁某乙、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业绩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鹤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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